教育掌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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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下,通过业主委员会来发挥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作用,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2)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3)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1)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2)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3)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对不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业主委员长会自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登记之日起成立。
(2)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3)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4)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5)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6)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7)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2)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3)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4)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5)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6)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7)违约责任;
(8)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9)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合同双方应明确是否续约。
(2)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3)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4)保洁服务
(5)保安服务
(6)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7)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上述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的具体内容详见24条。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住宅的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1)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售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3)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4)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5)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住宅出售单位违反上述五项条款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3)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2)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3)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4)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5)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上述第(1)、(2)、(3)、(4)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5)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业主购买现房,应交付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理入户手续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预付款。
业主入户后,预付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住宅,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业主入户时不需要再交付装修保证金。
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其他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办收费的,应经物业部门认可。业主在交付时,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验看代办委托的物价部门认可的有关证明。
开发企业为房屋添置的所有设施,应按规定计入房屋转让总价格中,不应在业主入户时,另增收费项目。
(1)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和使用人公布报修点和报修时间。
业主和使用人可用电话报修,也可直接到报修点报修。
(2)业主、使用人报修项目分为急修项目和一般项目。物业管理企业接到急修项目报修的,应在24小时内修理;接到一般项目报修的,应在72小时内修理。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时维修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急修项目分为:
A、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损坏发生危险;
B、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和漏电;
C、因水泵故障和进水表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
D、水落管、落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
E、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行驶;
F、楼地板、扶梯踏步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G、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项目。
2)一般项目分为:
A、各类钢、木们窗损坏;
B、水卫设备零件损坏;
C、屋面渗漏水;
D、其他属于小修养护和便民服务范围的项目。
(3)业主自用部位的原有自用设备的损坏,业主可以向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报修,也可以向其他维修单位报修。
向物业管理企业报修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拒绝修理。
(4)急修以及维修项目在两工以下的维修费用,由报修人认可签字后,按规定列支;
除此以外,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在两工以上且维修费用在500元以上的,需经业主小组认可后予以维修,费用按规定列支。
(5)物业维修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般为三个月。
修理项目竣工以业主验收签字为准。
其中,疏通项目的修理竣工以流水畅通为验收合格标准,筑漏项目以下一次下雨不漏为验收合格标准。
因修理质量引起的返修不得再收费。
(2)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3)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4)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5)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6)乱倒垃圾、杂物;
(7)在建筑屋、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8)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述(1)、(2)、(3)禁止行为,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4)、(5)、(6)、(7)、(8)禁止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对上述禁止行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了进一步具体应用的解释:
(1)在底层天井围墙破墙开门属损坏住宅共用部位的行为;
(2)上述第(8)项所禁止的行为,是指环保法规定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发出的噪声。
(3)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晚间(22点至清晨7点)不得进行有噪音的房屋施工。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上述第一款规定,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极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利用物业设置的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3)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养护;
(4)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5)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6)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7)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8)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9)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10)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上述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目前按市物价局、市房地局联合规定:
内销商品住宅出售人应一次性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购房人首期应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开发单位自用或出租的房屋,也应同时缴纳上述两项费用。
成本价即当时房改年度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如1996年度的成本价为1198元。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
住宅出售单位不按上款规定,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2)住宅共用部位和共同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3)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3)保安服务是指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而进行的防范性巡视、值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保安服务应根据不同物业的保安要求,明确保安的内容及收费标准。
(4)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是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涉及的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幢立帐、按户核算的帐务管理。
(5)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管档案(图、卡、册),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运行、保养、维修记录,帐务等资料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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